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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普法通讯(第87期)
来源:厅政法处     发布时间:2006-09-26
 

农 业 普 法 通 讯

 

第二十期

(总第87)

 

浙江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农业厅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编者按:肥料管理既关系到农田地力和农业生产效益,也关系到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了进一步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规范肥料使用活动,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并于713日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

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7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将《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和《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一并印发给各地农业部门,各地要认真学习,进一步加强肥料和蚕种管理工作,保障农业健康持续发展。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浙政令第219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   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   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将登记情况以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经营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发布肥料广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   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   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91日起施行。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20067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蚕遗传资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技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鼓励、支持茧丝绸企业和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选育蚕品种的统一审定。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九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应当在试养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每期试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千张。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家蚕微粒子病等蚕病或者桑园病虫害暴发的;  

    (二)生产基地遭受较大面积污染的;  

    (三)发生重大农药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121日起施行。200211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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