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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普法通讯(第80期)
来源:厅政法处     发布时间:2006-06-09
 

农 业 普 法 通 讯

 

第十三期

(总第80)

 

浙江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农业厅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年五月十九日

 

编者按: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决策和重大部署,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浙高法发〔2006〕11号)。该《意见》以便民为原则,从立案、开庭、执行到缴费等各个环节便利农村群众,将有助于解决农民“打官司难”的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等四院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与《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一并印发,请各地农业部门认真学习,严格按规定贯彻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浙高法发〔2006〕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

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决策和重大部署,我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全省各级法院要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结合点和着力点,切实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完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抓好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真正抓出实效。

在贯彻执行《意见》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的好经验、好办法,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

    发挥审判职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

    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破坏农村治安、影响农村稳定的刑事犯罪活动,创新和发展“枫桥经验”,强化诉讼调解,着力化解涉农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增强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主动性、坚定性

1、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学习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丰富内涵,准确定位人民法院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抓紧抓好贯彻落实。

2、全面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积极落实“不使有诉求的群众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不使有理有据的当事人因没有关系打不赢官司,不使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执行不力、不公得不到保护”的三项承诺。人民法庭要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按照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案件审理的原则,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不断提高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3、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依法坚决打击农村黑恶势力犯罪。重点打击宗族恶势力以及其他形式的乡霸、村霸、地霸、路霸,打击黑恶势力干扰基层选举、把持基层组织、插手利用人民内部矛盾制造事端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严厉打击杀人、抢劫、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切实增强农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依法打击制售伪劣食品、药品,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物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六合彩”等赌博犯罪以及涉黄、涉毒犯罪活动,净化农村社会环境。

4、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侵犯农民利益的犯罪活动,  以及破坏农业生产、经营设备等犯罪活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严厉打击盗窃农业生产资料等多发性侵财型犯罪,保护广大农民的财产安全。严厉打击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占用林地等犯罪活动,保护生态安全。

5、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职权截流国家财政补贴、农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财产等犯罪,保障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6、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理轻伤害案件中,注重运用调解的手段化解矛盾,促进村民之间、邻里之间和谐。

7、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审理好农村青少年犯罪案件。注意做好矫正、帮教工作,尽力挽救农村失足青少年。

三、调判结合,努力化解涉农民事纠纷

8、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把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立足消除矛盾、减少对抗、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村有序和谐。

9、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相邻关系等多发性纠纷案件。切实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倡导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乡风文明。

10、审理好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优化、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的原则,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破坏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导致承包方无法种植、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法收回  或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对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优先审理,快审快结。

11、审理好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受理,审慎处理。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案件,要依靠党委领导,取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努力寻求最佳解决途径,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

12、审理好涉及村办企业生产经营、承包、转制等案件,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审理好农村金融改革和涉农金融纠纷案件,促进农用资金的有序流通,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审理好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纠纷案件,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审理好农产品销售纠纷案件,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13、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开辟“绿色通道”,快立快审快结,有条件的,可成立速裁合议庭,加快审理进度,及时有效地保护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14、审理好环境污染纠纷。依法确认加害方的法律责任,支持受害农民的赔偿请求,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积极与相关部门配合,力求标本兼治,促进农村生态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

四、妥善审理涉农行政案件,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15、加强对涉农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行政机关就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要求基层人民政府履行监督村民委员会法定职责引发的案件、认为符合建房条件要求村委会履行建房审批职责的案件、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裁决不服的案件,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16、妥善处理涉农行政纠纷,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支持依法行政。在坚持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关注合理性问题,提倡延伸服务,充分运用协调手段,维护农民在土地征用、农业税费、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正当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就保护土地、村居规划等作出的行政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17、重视涉农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对因行政机关决策失误而导致财产损失,农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公正判决。

五、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切实解决涉农案件执行难

18、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建立基层协助执行工作网络,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切实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

19、制定和落实执行穷尽标准,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方法,推行执行公开,切实维护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执行案件信息网,积极推进执行威慑机制建设,努力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率。

20、对跨地区、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难以执行的涉农案件,上级法院要加大督促、管理力度,适时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措施,予以执结。

2l、在审理涉农民事案件,特别是因假冒伪劣农用物资造成损失、农民要求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拖延农民当事人农副产品货款引起的支付欠款纠纷,  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等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

22、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可由法庭自行执行,执行机构要加强对法庭的执行工作指导。对于执行机构执行的当事人在农村的案件,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熟悉农村、了解情况的优势,参与或协助执行。

23、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涉务工农民等弱势群体的申请执行人实行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农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一律免交申请执行费。

六、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便利农村群众诉讼

24、方便群众立案。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庭应当直接受理,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需补充材料的,应一次性交代清楚。对由院立案庭统一立案的,应由人民法庭通过局域网、传真等形式转立案庭审查立案。对于文化程度较低,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应接受口头起诉。对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要上门立案。在巡回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只要符合起诉立案条件,且案情简单的,应即立即审。

25、方便群众缴费。诉讼费用的收取,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银行营业网点设立有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银行营业网点交纳案件诉讼费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没有银行营业网点或没有设立诉讼费用专用帐户的,可由人民法庭预收诉讼费用。当事人到基层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手续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代为办理。

26、做好司法救助工作。严格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扩大救助对象、简化救助程序,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五保户”、特困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等经济确有困难的农村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一律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27、加强诉讼指导。充分考虑农村当事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加强诉讼指导,告知诉讼权利,提示诉讼风险,帮助他们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举证困难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依职权积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努力查明事实,防止机械地坐堂问案。

28、方便群众诉讼。各级法院要加强审限管理,确保高效、及时审结各类案件。人民法庭要以巡回法庭、预约法庭、午间法庭、假日法庭等多种形式,灵活安排开庭时间,方便群众诉讼。农忙时节应在夜间安排审判人员接待当事人办理诉讼事务。充分发挥电子签章系统的作用,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当事人往返奔波。

29、建立判后释理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提出疑问的,要耐心接待,释理说法,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减少涉农信访案件。

30、加强涉农信访工作。推行首问负责、双休日挂牌值班等信访接待制度,热情接待来访,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坚决杜绝冷、硬、横、推的现象。对于属于法院管辖的,必须认真负责地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要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应耐心解释,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对矛盾易激化的信访案件,要主动争取党委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七、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矛盾调处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31、认真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合法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依法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提出司法建议,帮助改进调解工作。

32、落实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制度,协助健全人民调解网络,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建章立制,通过旁听庭审、参与诉讼调解、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能力。

33、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制度,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格局。充分利用综治中心的工作平台,加强与农村综治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配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形成工作合力,努力构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社会调解等多元矛盾调处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降低民间纠纷成讼率,把不安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营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八、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开展司法宣传和司法建议

34、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大力开展送法进乡村、进农户、进企业、进学校的活动,结合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作用及其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采取就地开庭审判,宣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意义,宣传法治精神,宣传法律知识,宣传人民法院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工作措施、成效和先进事迹、先进典型,引导农民群众增强权利义务观念和民主管理意识,自觉守法用法,提高依靠法律解决纷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35、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结合审判工作,围绕事关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农民利益的问题,开展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尤其是对苗头性、倾向性、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问题,以及矛盾易激化、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建议,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向有关部门通报,做    好防范和化解工作。

九、加强基层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司法能力

36、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落实“重心向下”的工作思路,切实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把政策支持落实在基层,把工作成效体现在基层,全面提升法院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服务水平。加强对农村新类型案件和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服务新农村建设的经验做法。上级法院要强化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力度,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为基层法院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37、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充实力量,提高素质,改善装备,不断巩固“五好法庭”争创活动成果,深入开展争创“模范五好法庭”活动,使人民法庭在增强司法能力上有新突破,在服务人民群众上有新成效,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上有新作为。要进一步科学、合理地设置人民法庭及审判站(点),为农村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条件。

38、健全人民陪审员工作机制,加强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培训,切实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水平。在审理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案件中,要注意挑选来自农村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充分发挥他们熟悉当地社情、舆情,在群众中威望较高的优势,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2006年1月26日  高检会20062号)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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