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新《农业法》(13)——新农业法对农资质量和使用制度上有哪些规定? |
| 发布时间:2003-05-21 |
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资。新《农业法》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规定了实行登记或许可管理制度;同时,还强化了农资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并规定了不得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用产品,强化了使用者的义务。
这里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第一是新《农业法》规定的农资登记和许可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是重申了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新《农业法》设定了新的农资登记和许可制度。第二是新《农业法》强化了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这些责任首先是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使用农业生产资料而导致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即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经营者,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追究农资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时,不能以罚代赔,也不能以罚代刑。就是说,给予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免除对于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受害者依法索赔的活动,为受害者提供相关便利;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政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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